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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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9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管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陳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途中撿拾物品而鬆開煞車之過失,致追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26元(均工資)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雖另辯稱:我對肇責沒有爭議,只是修車金額我有意見,我的朋友是修車的,他說現在整台烤漆三至四萬而已,修車費用不會這麼多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保險桿位置,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又被告友人並未實際檢視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所為之意見、判斷,本院自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7,226元,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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