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若晴

被告 林清漢 律師即 郁仁川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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