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原告 明國華
被告 林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核屬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遭被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數十個塑膠桶,挖系爭土地上之泥土至塑膠桶內種植果樹,並放置堆肥桶、廢棄陶瓷臉盆、木桌、椅子、農作物工具等雜物,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爰基於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物,其原因不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