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勝男係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民營公車)搭載乘客 熊香蘭 ,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五甲一路與樂園街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於公車站牌靠路邊上下客,而在網狀線距離東側邊緣2.8公尺處臨時停車,令乘客熊香蘭下車,熊香蘭自公車中門下車時,適有告訴人 洪卉 于騎乘電動代步車沿五甲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自公車右側向前行駛至該處,致其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擦撞甫下車之熊香蘭,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熊香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係於112年5月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嗣於同年6月6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表示因和解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則迄至同年6月19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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