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再審暨聲請狀」,核其狀載意旨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復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第78支郵局,並依法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