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翼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天翼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某時透過網路新聞得知該日下午
4時許在臺北市捷運系統龍山寺站,發生一名男子 鄭捷 持兇器隨機砍殺搭乘大眾捷運乘客並造成多名乘客傷亡之訊息,明知在網頁上留存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將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一般社會大眾瀏覽網頁知悉其言論而造成內心畏懼及恐慌,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基於恐嚇危害公安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其所有桌上型電腦上網後,使用臉書FACEBOOK「莫再問」帳號,在ETTODAY東森新聞雲網頁上(http://ww
w.ettoday.net/social/comments/359704.htm)留存:「我也很想在高雄捷運上來一下,不過 瑞豐 跟金鑽夜市人比較多WW」等文字,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 胡振吉 於警詢時證稱:「莫再問」為指認照片編號11之人等語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另有證人 劉秀美 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有看見「莫再問」留言「我也想在高雄捷運上來一下,不過瑞豐跟金鑽夜市人比較多」因為該PO文內容會造成學生及社會大眾恐慌,所以我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以網路傳播的效率來看,個人所要表達的意思,的確會透過網路而迅速地擴散出去,且依當時的社會氛圍,民眾籠罩在搭乘交通工具可能會隨時遭受攻擊的不安環境中,故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除有迅速擴張之效果外,亦會造成觀看者的不安,此由證人劉秀美報案之內容即足證之。並有ETTODAY東森新聞雲列印網頁1張、網路截圖畫面4張、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16頁,他字卷第15-18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不法之徒在大眾出入之公共場所持刀隨意砍殺不特定民眾,已造成多名無辜民眾死傷,並使社會大眾恐慌不安之新聞後,旋即利用網路系統出言恐嚇,致使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另審酌縱令被告因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較一般人容易焦慮或煩躁,然其卻不知自我克制,並慎思其在網路上發言時機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在得悉有人在台北捷運系統任意砍殺無辜百姓後,不僅未有任何悲憐之心,反恣意在網路上發表不當言論,內容更特定地點於高雄市區內之知名夜市,無端造成在該處出入民眾及商家安全上之疑慮,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審酌不予被告緩刑之事由,均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悉發表上開言論實有不妥,事後亦求助醫生診斷並配合精神科之持續治療以控制自己情緒,且現有固定之女朋友,另為分擔家中開銷,亦已加入○○○○工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縱被告犯後已覓得工作,然原審係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工作內容影響層面不大;至被告所陳有固定之交往對象乙事,則與是否緩刑宣告無涉,而原審業已說明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於鄭捷案件發生後,造成民眾嚴重恐慌,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人們彼此間無不時時警惕對方,深恐有類似案件發生,而值此社會動盪之際,被告竟又在網路上發表附和鄭捷行為之言論,加重社會之不安,其行為本不宜輕縱,而被告於歷經偵查以及原審審判程序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努力回饋社會之舉動,以彌補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創傷,故本院衡量被告本身之利益以及社會大眾之利益後,仍認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知此一行為之嚴重性,恐有引起他人仿效之虞,從而本院仍認本件被告有執行刑之宣告之必要,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然此乃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