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德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6、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公司(即另案詐欺案件之詐騙機房,下稱該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03年4月30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機房執行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K盤2只等物,經警徵得蘇德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蘇德林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31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19日尿液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R00-0000-0
00、原始編號:D103105號)。據該鑑定書鑑定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9ng/ml,呈陽性反應,代謝物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濃度亦達264ng/ml之事實。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案),嗣前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7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時抗辯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2只,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