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此項裁定係於99年9月15日作成,無法釋明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聲請人有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資釋明該事由,聲請人尚難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國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