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倩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倩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倩妤於民國103年8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其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人酒店2樓之202號包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座位旁來店消費顧客 吳旭東 飲酒作樂之際,徒手打開吳旭東身後皮包,竊取放置其內皮夾中綠色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紙鈔1張及面額100元紙鈔8張(合計1,000元),得手後並藏於身上內褲前方。嗣因吳旭東結帳時察覺皮包拉鍊被拉開,皮夾內該面額200元鈔票消失,金額共短少1,000元,通知酒店,經指派女幹部前來處理,該店副總 鄧娜 在葉倩妤身上所穿內褲前方搜出前開紙鈔9張,並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威尼斯人酒店202號包廂內服務告訴人吳旭東及同行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內褲中藏放之面額200元紙鈔是吳旭東給我的小費,其他是為防店內近來發生之失竊案件,所藏放之私人款項,吳旭東不知是否是因為對我毛手毛腳遭拒,才說是我偷的 云云
㈠、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單獨坐在吳旭東之座位旁陪侍飲酒,嗣吳旭東於結帳時,表示皮夾內短少面額200元紙鈔1張及8張百元鈔,請該店副總鄧娜處理,鄧娜帶同被告至單一包廂詢問時,在被告之內褲中適發現面額200元紙鈔1張及8張百元鈔乙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旭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鄧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內褲內之紙鈔來源有些是我本來上班帶來的、有些是小費、有些是消費找零的,但是該面額200元紙鈔是我自己的,當時吳旭東在包廂內都沒有拿那些錢出來云云(警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供陳:當初鄧娜問我面額200元紙鈔是哪裡來的,我有跟他說是被告之前的客人給的云云(偵卷第5反頁);嗣以答辯狀改稱:該200元鈔票是吳旭東給的小費云云(偵卷第17頁),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2、次查,證人吳旭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帶錢,該面額200元紙鈔係為自己收藏使用等語(偵卷第14頁),由鈔票張張等值,吳旭東於當日另有攜帶金錢以觀,自不會特意以收藏用面額200元紙鈔作為小費。況上開面額200元紙鈔倘確為被告所給予之小費,被告於鄧娜檢查及警詢中即可坦白承認係被告所交付,然竟先後以是自己本來上班帶來之金錢、之前客人所給搪塞掩蓋,足徵上開被告所持有之面額200元之紙鈔應非吳旭東所自行交付之小費。再者,被告係進入包廂陪侍,以其工作之性質係陪同來店客人飲酒作樂,領取每小時之檯費及客人所給付之小費,並無另外消費之可能,毋隨身攜帶金錢,且依其工作常有飲酒致醉之風險,若攜帶金錢,反可能因酒後辨識力、行為控制力減弱或記憶不清導致錢財遺失,故金錢多交由他人保管,此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日已將所帶及出場賺取之金錢共14張面額千元之紙鈔放置在幹部 阿琪 身上(警卷第4頁)即可知悉,徵諸被告已將鉅額金錢交付他人保管,實無刻意藏放金錢在身上之必要;又參以證人吳旭東於結帳發現金錢不見後,即向鄧娜表示遺失莫約1,000元均為百元鈔,其中有面額200元之紙鈔,適與被告身上查獲之金錢總額、款式相符,且在包廂內僅有被告坐在吳旭東身邊之情,益徵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面額200元紙鈔1張及百元鈔8張應係自吳旭東身上所竊取,殆可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應係吳旭東毛手毛腳遭拒,故特意誣陷云云,然此為證人吳旭東所否認,且被告將金錢藏放在內褲中,吳旭東無從事先知悉被告身上金錢之總額、款式得以編派陷構事實誣指,且若吳旭東對於被告之服務不滿意,可向店內幹部反應要求扣錢,或撤換小姐,而無甘冒誣告罪刑事責任或需因此案往返偵查程序麻煩特意報警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上班賺取收入,竟仍圖不勞而獲取更多金錢,利用工作機或,竊取來店客人之財物,破壞消費者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見悔意,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3頁),本案犯罪所獲之金額僅有1,000元非鉅,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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