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號聲請人光啟學校財團法人代表人 黃東榮
送達代收人吳○○○區○○○路○段○○○號1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7年6月3日、8月25日持最高法院97年2月19日民七97台上75字第097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以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獨申報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807號、808號、810號、813號、814號、816號、833號及834號等土地之移轉現值,經被相對人以833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4,453元,聲請人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申請撤回834號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案,經相對人以99年2月9日桃稅土字第0990061876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123,666元。其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就前揭803號、807號、808號、810號、813號、813-1號(99年5月10日自813號土地分割)、814號及816號等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以101年6月14日桃稅土字第1010108533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及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將其中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102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所指摘者,主要為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詳究「判決移轉」之原因為何,惟原確定裁定卻未本於法律審之職責,審究下級審法院有未依法調查證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僅以此為事實認定之理由云云,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失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法律之歧異見解,泛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