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長久以來被上訴人均不做家事,懶惰髒亂,脾氣暴躁,故意製造家庭紛爭、破壞家庭和諧。伊母親搬來同住後,被上訴人即時常與伊母親爭吵,家事亦全由伊母親處理,並千方百計欲趕伊母親出去;又對伊母親故意噴灑殺蟲劑,二人互毆,被上訴人並對伊母親提告。伊母親為此欲下跪請求被上訴人原諒,然被上訴人不為所動,堅持提告,致伊母親心情低落、血壓升高。被上訴人對伊提出恐嚇告訴,又要伊每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25,000元。被上訴人常持手機錄影,偶有小爭執即報警;被上訴人亦對警員表示其只要錢,其他都不要,顯見被上訴人係刻意製造家暴及家庭紛爭之假象以達要錢之目的。被上訴人婚後從未支付家庭開銷,所賺均供其個人花費,卻總說伊對被上訴人不好,並表示給其500萬元即願意離婚。7年前,被上訴人卵巢手術,伊與母親輪流照顧。102年被上訴人捐肝給伊兄長,伊有給被上訴人5萬元,但被上訴人不收,被上訴人返家後,伊亦有給被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於捐肝後半年即與常人無異,卻以捐肝、身體欠佳為由不工作,向孩子拿取生活費,對伊為精神虐待。另被上訴人將房門鎖住,不讓他人進入;兩造分房已7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僅剩怨恨及爭吵無再維繫之必要,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自伊捐肝後上訴人即逼迫伊離婚,伊有做家事,是上訴人刻意視而不見,且非應由伊一人為之。伊係因捐肝手術致身體虛弱需要休養,方未積極找工作,並非生性好吃懶做,反係上訴人未履行夫妻照顧義務。上訴人常找伊麻煩,動輒指責伊偷懶、浪費家裡瓦斯水電、欺負婆婆、破壞家庭和諧氣氛等,又不准伊在客廳看電視,否則就摔東西或謾罵,要伊自行安裝,並處心積慮想將伊趕出家門,上訴人嚴重違背夫妻應互相扶持之本質,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等事由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否認同意離婚,亦未向上訴人要求500萬元。上訴人以監視器監視伊,說伊是犯人,又扯掉電話線,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做家事,懶惰髒亂,脾氣暴躁,故意製造家庭紛爭、破壞家庭和諧,以身體不佳為由不工作,向孩子拿取生活費,對伊為精神虐待,兩造分房已7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云云。惟查依兩造之子女甲○○、乙○○及丙○○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曾經動過手術拿掉卵巢,捐肝給上訴人之兄,則被上訴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未外出工作,尚難苛責。又兩造之子女甲○○、乙○○證稱,家務分擔方面祖母居多,被上訴人雖不常洗衣服、掃地,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均不做家事;雖上訴人提出照片主張被上訴人之房間雜亂云云,惟房間雜亂可改善,應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依兩造之證詞,亦可知自上訴人之母搬來與兩造同住之後,婆媳關係甚為不睦,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與婆媳關係不睦甚有關連,而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之母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婆媳關係不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兩造雖分房多年,惟兩造分房係上訴人與兩造之子甲○○、丙○○同睡一房,亦難認兩造分房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雖可見被上訴人於家中客廳可任意吃東西、滑手機、看電視,亦可做些暖身、搖動之舉止,惟此應屬一般人之平日活動,難認被上訴人不得為該等舉止,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可作上開活動卻不外出工作,為不可採。雖兩造之子女均證稱兩造感情不好,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之責任程度各為如何。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筆金錢,被上訴人則同意離婚云云;惟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條件,上訴人訴請離婚,仍應以有符合法定離婚事由為必要,尚不得以此據為上訴人有離婚事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准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決。查原審既已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乙○○及丙○○證詞,認定兩造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間婆媳關係不睦。上訴人於原審復曾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母提告傷害(原審卷77至78頁)、對上訴人提告恐嚇(同卷50至51頁反面)、被上訴人閉鎖房門不願同寢,上訴人只得與子同睡,分房已經七、八年了(同卷75頁),並自承十幾年來與被上訴人感情相處非常痛苦,亟欲離婚(同卷98頁反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母親有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威脅被上訴人不撤回傷害告訴,便要見一次打一次(同卷40頁)。則上開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究竟是否已達婚姻難予維持之程度、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等攸關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之事項,事實審即應予判斷,以形成心證。乃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之責任程度各為如何」為由,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離婚之訴判決部分既經廢棄,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同應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