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恩(原名林海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7號、第24018號、第348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16、734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躍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躍恩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洗錢行為,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2第28-30頁、警316卷第67-89頁、警109卷第24-25頁、警646卷第4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2第23-27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純粹交友,對方主動加我好友,對方說我沒有刪除他,對他很好,所以匯錢給我,我有傳給銀行帳戶資料給「 李娜 」,沒有多久,有一個自稱「 林冠宇 」傳訊息給我,「李娜」說他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說我原來的帳戶沒外匯功能,要幫我開通,我寄送金融卡、密碼給「林冠宇」,「林冠宇」要我去便利商店寄到指定的地方等語,經查: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案帳戶內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轉帳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件依被告供稱:112年5月23日有一名LINE暱稱「林冠宇」之人稱他是金管會的,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所以要我寄提款卡過去,之後他說中國信託銀行存錢的通知不要理會,是工程師在測試(警卷1第6頁)、因為我在LINE認識一名「李娜」,說要匯錢給我,可是我沒有開外匯功能,對方一位LINE暱稱「林冠宇」要幫我開通,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給他。我沒有李娜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已經很久沒跟他聯絡了(警316卷第9頁)、我沒辦法提供林冠宇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警646卷第9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對象,僅知悉LINE暱稱,未掌握任何真實之身分資料,而所稱LINE聯絡方式,僅為通訊軟體聯繫管道,且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且被告雖稱因交友關係認識「李娜」,然所稱「李娜」之人同樣僅屬通訊軟體之帳號,並非其真實身分,被告當屬明瞭,其稱「李娜」因與其友好而匯錢進入本案帳戶,所辯已不合常理,再被告既不知「李娜」之真實身分,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是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被告當無從查證,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娜」匯入金錢,其主觀上就該筆金錢可能涉及詐騙亦非不能預見,此由被告提出其與「李娜」之對話稱:「我們也認識不久,你對我這麼好,我真的不知道說什麼,我有那麼好嗎」(警卷2第17-18頁)等語,亦可見被告與「李娜」交情甚淺,對於「李娜」突然提及匯錢之事,被告亦感困惑,其主觀上已經對「李娜」稱匯款之真實原因產生懷疑甚明,然被告不顧「李娜」所稱匯錢之原因悖於常理,隨即向「李娜」稱:「你匯款給我,我還是要的啊」、「5萬」等語(警卷2第17-18頁),足證被告雖主觀上有所預見,然為獲取不法利益,仍配合「李娜」之要求而提供帳戶,其行為本質上即屬以金融帳戶換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甚明。
㈢、另依被告提出與「李娜」、「林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49-55頁、警2卷第16-21頁、22-27頁),並無「李娜」稱「林冠宇」為金管會人員,或「林冠宇」自稱為金管會人員之相關內容,被告辯稱因誤信「林冠宇」為金管會人員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無從佐證。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何以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均無從為合理之解釋,而被告如自認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對象為金管會人員,何以竟透過便利商店方式寄送,此與一般向公務機關洽公之情況顯有差異,再者,依被告與「林冠宇」對話紀錄中之寄件明細可知(警2卷第24頁),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密碼時,其寄件人登載為「張○泳」,被告於112年6月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時,其亦向警員稱,透過超商寄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密碼,寄件人為:「李○輝」、「張○泳」,取件門市取件門市「旅順路」,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在卷可查(偵卷2第19頁),由此可證被告是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款卡、密碼,且刻意將寄件人姓名登載不實,則被告如確實主觀上認為是透過金管會辦理開通外匯功能之事,豈有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寄送至便利商店門市,又何以需以不實姓名寄送,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其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相符,無從採信。
㈣、被告先前曾於89年間、100年間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涉嫌詐欺取財,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47號、102年度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主觀上顯然明知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其本件3度將提款卡、密碼交給LINE暱稱「林冠宇」之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因此幫助詐欺、洗錢,且對於犯罪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被告雖於112年6月9日以其受騙而交付帳戶為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偵卷2第19頁),然其報案時間已經在本案帳戶內犯罪所得經提領完畢之後,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已經透過金融機構之通知得知帳戶有匯入款項並領出情況,此由其與「林冠宇」之LINE對話中出現:「林先生有收到郵局更新資料」(警2卷第25頁)、「林先生怎麼有入帳,還有提取通知」(同卷第26頁)等語,核以被告供稱:我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過不久我就發現帳戶內有異常的金額流入(警109卷第5-6頁)等語相符,是被告在報警處理之前,已經知悉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入、流出,而其之所以前往報警處理,依其供稱:我去郵局要領錢時發現不能領,我要去郵局重辦存簿跟金融卡才知道被設警示帳戶(警卷1第5頁)等語可知,乃出於自保之目的,並非有何犯罪之發生違背其本意之情況,無從僅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實屬明確。則以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之聯絡方式,並無任何其他足以確認或追索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於交出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可再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主觀上已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躍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幫助隱匿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於上訴後另就附表4至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被告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移送併辦及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詐騙過程及證據列表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資料1112年4月4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及交友軟體向 李宗倫 騙稱,購買禮物後可以相約見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5月30日12時27分許/18,000元①李宗倫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7至8頁、偵卷1第13至14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1第33頁)③李宗倫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截圖(警卷1第35至45頁)④告訴人李宗倫之報案紀錄(警卷1第23至31頁)2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 黃彥睿 騙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①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1萬元②112年6月1日13時58分許/2萬元③112年6月3日16時59分許/3萬元①黃彥睿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3至5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警卷2第13至14頁)③黃彥睿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2第11至13頁)④黃彥睿之報案紀錄(警卷2第7至8頁)3112年3月初某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 宋玉麟 騙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6月5日12時37分許/45,000元①宋玉麟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3至24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3第38頁)③宋玉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警卷3第32至46頁)④告訴人宋玉麟之報案紀錄(警卷3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4112年5月初某日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 江靖翔 騙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5月31日10時25分/51,553元①江靖翔之警詢筆錄(警109卷第11-12頁)②江靖翔提出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109第43-49頁○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 王鐙儀 騙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①112年6月3日12時38分/16,000元②112年6月4日9時40分/46,000元王鐙儀之警詢筆錄(警109卷第13-17頁)○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 湯恩綬 騙稱要交換禮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6月2日10時44分/45,000元①湯恩綬之警詢筆錄(警646卷第13-21頁)②湯恩綬提出之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646卷第69-83頁)○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透過購物網站向 楊尚潤 騙稱要販賣球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5月30日11時44分/28,000元①楊尚潤之警詢筆錄(警316卷第19-21頁)②楊尚潤提出之資料: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316卷第117-121頁)○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 周易盈 騙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5月29日13時42分/2萬元①周易盈之警詢筆錄(警316卷第23-30頁)②周易盈提出之資料: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警316卷第123、129-135頁)○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張 柏萱 騙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郵局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5月29日15時6分/46,000元① 張柏萱 之警詢筆錄(警316卷第31-39頁)②張柏萱提出之資料: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316卷第137-163頁)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 黃志強 騙稱,可以買賣物品賺取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①112年6月1日18時2分/3萬元②112年6月2日17時35分/18,000元①黃志強之警詢筆錄(警316卷第41-51頁)②黃志強提出之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316卷第165-171頁)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向 黃燕玉 騙稱需要金錢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2年6月2日15時2分/2萬元 黃慧如 之警詢筆錄(警316卷第53-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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