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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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永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法益侵害情況、所犯各罪之行為分別為替詐欺集團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卡之包裹、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車手提領轉交款項、監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等行為,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倘再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為3年6月(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12/13110/10/31111/04/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72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日期111/10/31111/12/07112/08/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05112/01/05112/12/04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8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47號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號)編號1、2已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2號已送監執行完畢)==========強制換頁==========編號4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犯罪日期111/06/13~111/06/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日期112/12/26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30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編號4已經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