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卉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3、5255、5708、6809號、6866、7563、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卉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山流水」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後,議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交由「高山流水」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中旬將乙帳戶,供通訊軟體「高山流水」
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9日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欲領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高山流水」使用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案被告提供乙帳戶之行為與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並領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部分之行為,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以一次交付甲乙丙3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旨。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次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中旬將乙帳戶,供通訊軟體「高山流水」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曾美珍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曾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38萬元至乙帳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9日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欲領款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兆豐銀行提領乙帳戶內被害人曾美珍匯入款項時,其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與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本案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曾美珍)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本案屬同一案件,先後起訴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生先後繫屬之效力,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1張 金宸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2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聯創」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之其他人頭帳戶皆由警另行偵辦)。2 陳宥騏 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托克國際」網站進行乙太幣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3 宋永達 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晟元證券」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轉帳3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4 蔡美玉 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之年底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16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5 許耀霆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8日前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Lazada」電商平臺進行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19分許、29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3萬元、7萬6,000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6 詹文舒 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民視公益」網路平臺進行樂透、刮刮樂儲值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39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7 倪進 鍟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9日前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AppGlobalEasy」APP進行黃金及石油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1時44分許,轉帳170萬元至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