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戚良善 住○○市○○區○○○街0弄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組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之訴訟承受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另應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損害金」,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萬2,5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545元」。
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3元。
四、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且經其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1、179-181頁),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管理國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2日正土測字第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87平方公尺,上訴人每年受有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請求如數返還(詳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惟其請求具體數額未臻明確。嗣於上訴後,則改比照下述契約租額計付(詳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亦即原審請求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540元(即每月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上訴後則請求按月給付6,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與原審請求數額多243元),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屬擴張訴之聲明(按月再給付243元部分),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伊由改制前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名義簽訂;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8,640元,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238平方公尺,供置物與停車使用,租期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詎上訴人竟於承租期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製遮陽架、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下分稱各個編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及圓圈所示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迭經伊函催拆除,均未獲置理,伊已於110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租約。縱伊終止不合法,系爭租約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茲因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其溢繳租金僅抵償至110年7月9日,自110年7月10日起每月受有6,788元之不當利益,自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伊23萬0,792元,另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788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固為伊所建造或設置,惟仍希望再續約,且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答辯及擴張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243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08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頁)。
㈡上訴人與臺中水利會於104年9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臺中
水利會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31頁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72坪)出租上訴人,供其置物與停車使用,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租金8,640元,租期至110年9月9日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賢婷 以104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35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見原審卷第21-34頁)。
㈢被上訴人臺中管理處於110年6月10日以農水臺中字第1106460
720號函,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擅自搭建地上物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5日收受此函(見原審卷第63-65頁)。
㈣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後,迄未再續約(見本院卷第13頁)。
㈤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建造或設置,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90、109頁,及本院卷第139-14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0,792元。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88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雖非所有人,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亦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曾向改
制前臺中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業經伊合法終止租約,兩造未再續約,及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系爭電桿)均為上訴人建造或設置,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系爭電桿係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設之自備桿,亦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3年3月7日台中字第11311759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有依據。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⒉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迄未再續約,此情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當然。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溢繳租金,抵償至110年7月9日為
止,自110年7月10日起,則依原租額比例,核算上訴人每月受有6,788元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亦無不合。
上訴人僅泛稱其數額過高云云,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0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88元,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4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數額未臻明確,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43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強制換頁==========
附表(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審級聲明計算式1第一審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87㎡)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⑴年損害金7萬8,540元(申報地價4,200元×187㎡×年息10%=7萬8,540元)⑵月損害金6,545元(7萬8,540元÷12個月=6,545元)2第二審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0,792元⑵上訴人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88元⑴已到期23萬0,792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6,788元(原租額8,640元×現占用面積187㎡/原租用面積238㎡≒6,788元);6,788元×34個月=23萬0,792元;如依原審請求標準計算則為22萬2,530元(6,545×34=222,530)〉⑵未到期按月給付6,78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審請求相當於月租額6,545元,二審請求相當於月租額6,788元,其每月差額即擴張請求數額為243元(6,788元-6,545元=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