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偉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第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號、第33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裁定書就告訴人A女、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足以辯識其等身分者,乃分別以A女、B女或乙○○(姓名年籍詳卷)等名稱或代號稱呼;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何偉誠所提「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至17頁)雖記載係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述之再審理由(詳如下述)均係針對本案判決所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與聲請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
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所為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本案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繪製「足鶴養生館」之現場圖,並得知聲請人之暱稱、職位及長相,然此只能呈現該處之客觀狀況、空間配置、聲請人之身份,無從憑此作為證明其指述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㈡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
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審判期日就關於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錯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得為「再審」(按此部分係誤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之意旨,該號解釋之正確意旨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非常上訴」)。依A女指述聲請人對其「指侵」之強制性交犯行所示,驗傷診斷應為「裂傷」,卻無「裂傷」,A女復稱「指侵」有進入其陰道內約「1指節」,惟驗傷報告並無陰道內之驗傷。又法律(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之1第1項)明定妨害性自主罪須有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及專家證人,本案卻未進行證物、檢體之鑑定,亦即A女之內衣褲並未經刑事局鑑識人員鑑定,以「STR電泳訊號圖」確認檢體上有無聲請人之DNA,且此項鑑定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前揭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可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且足以影響原判決。
㈢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證人即臺安醫院婦產科醫師 楊文濚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A女之驗傷報告在陰道口處有紅腫、紅點,但陰道內並無任何傷口,且無法確定係被性侵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語,自難認聲請人有性侵A女之行為。
㈣被害人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屬被害人指訴之
一部分,並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尚難作為補強證據,無從憑以補強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否則即發生以同一供述之一部分佐證該供述全部之邏輯謬誤。是關於A女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作為A女在接受聲請人提供按摩過程中,確有遭被告為侵害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又雖依卷附網路文章所示,確有其他被害人表示聲請人曾利用為客人按摩之過程,觸碰客人私密處等不良行為。然縱認此部分屬實,亦僅屬有關聲請人之品格證據,倘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本案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易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作為證據者,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則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本案聲請人之客觀行為既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自無從以上開網路上曾有其他被害人之發言,據以補強A女之證述,而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以前揭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作為擔保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認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之意旨。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自得為再審事由。
㈤本案於警詢前,即有匿名者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包含相片
、前案強制猥褻罪之執行內容)張貼在網路上,供眾人知悉,此均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㈥另A女之證詞及證人楊文濚醫師之鑑定均屬虛偽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為再審之原因。㈦綜上,本案告訴人A女、B女之陳述均無補強證據,原判決卻
據以判處聲請人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判決認第一審以聲請人確有於提供按摩服務時,對告訴人A
女、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中關於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就B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核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等情。係分別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楊文濚醫師、A女男友乙○○之證述,及A女之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A女與乙○○及其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工作請假證明、身心科診斷證明資料;B女於「足鶴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B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敘明依乙○○之證述、驗傷診斷書、A女與乙○○及其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與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復於其理由欄內具體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對告訴人A女、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依A女指述遭性侵之情節,當不致產生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且A女僅對乙○○及同事稱遭「性騷擾」,指述顯有瑕疵;另B女在按摩過程中並無特別表示,故聲請人所為應僅構成性騷擾等辯詞,如何均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判決及電子卷證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對A女為「指侵」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⒈聲請再審意旨「三、㈠」雖指稱A女於警詢時所繪製之「足鶴
養生館」現場圖,及A女得知聲請人之暱稱、職位及長相等節,均不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惟原判決並未引用A女所繪製之「足鶴養生館」現場圖,及A女是否得知聲請人之暱稱、職位及長相等節,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屬誤會。
⒉聲請再審意旨「三、㈡」以A女雖指述聲請人對其「指侵」,
且進入其陰道內約「1指節」等情,則其驗傷診斷應有裂傷,卻無裂傷,亦無陰道內之驗傷。另本案依法應進行證物、檢體之鑑定,然A女之內衣褲卻未經鑑識人員鑑定,以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之「STR電泳訊號圖」確認檢體上有無聲請人之DNA,並以其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等語。惟查,A女於案發後,經驗傷採證所取得之A女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因此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000917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第83至85頁)。是該鑑定結果係因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比對,而非認定上開檢體不含聲請人之DNA,此非必然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且原判決既採認前揭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對A女為「指侵」犯行之事實,而未採納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則該未經採用之證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乃係原判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即係經原判決有意摒棄,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非有據。又上開檢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未能檢出足夠之DNA(即「去氧核醣核酸」)含量,無從據以進行DNA-STR型別分析,已如前述,衡情自無再囑請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機關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必要;聲請人認本案應再為「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並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自無可採。另依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陰部11點、1點、6點鐘方向有紅腫,陰道口靠近會陰處有表淺傷口等情,業經出具該驗傷診斷書之證人楊文濚醫師到庭證述A女指訴遭「指侵」之情節,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勢,足認A女之指訴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難以A女未受有陰道裂傷或陰道內傷口,即認聲請人未對A女為「指侵」之性侵犯行。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⒊聲請再審意旨「三、㈢」雖以證人楊文濚醫師證稱A女陰道內
並無傷口,陰道口之傷勢則無法確認係性侵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辯稱其未性侵A女等語。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已具體援引證人楊文濚醫師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2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四、㈠、2」所示),足認該部分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並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所指證人楊文濚醫師之前揭證述,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⒋聲請再審意旨「三、㈣」另指A女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係屬被害人指訴之一部分,無從作為A女指述遭聲請人「指侵」等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原判決以前揭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作為擔保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而影響於事實確定,得為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⑴原判決雖引用A女與其男友乙○○、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惟依
A女與乙○○、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訊予乙○○,除告知遭按摩師侵犯,並表示崩潰、噁心,且A女於同日返回公司上班後,旋又請假而引起同事關注。因認依A女向同事傳送與男友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感到很噁心等節,均可佐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感受及工作狀態;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告訴人之工作請假證明等相關證據,足認A女於案發後確有感到噁心、崩潰、情緒反應激動、身心不適而工作差勤異常。此均非A女供述之累積證據,而足以作為其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於上開理由中敘明綦詳。聲請人以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與A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僅係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自得再審等語,自無可採。
⑵原判決係經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文
濚醫師、證人即A女男友乙○○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及補強,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僅憑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另指其客觀行為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證明,無從以網路上曾有其他被害人之發言內容補強A女之證述,據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本案原判決並未援以上開網路上之其他被害人發言內容,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⒌聲請再審意旨「三、㈤」另稱因有匿名者將其前揭個人資料張
貼於網路供眾人知悉,其中包括聲請人之前科資料(前案紀錄),此已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匿名者所張貼之個人資料均未出現於本案卷證資料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原判決係依憑上開其餘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為「指侵」之性侵犯行,並未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作為推論或認定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⒍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三、㈥」部分,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言或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前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人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B女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仍就此部分判處罪刑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經與B女於「足鶴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B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利用為B女按摩之過程,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並非僅憑B女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指,僅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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