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管 芥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
段傳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智榮 0000000000000000
林家賢 李進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追加被告 董芮翎 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規定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宗訓 、 李翊緁 (此二人為訴外人 連紹雄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被告 施競堯 、 李明駿 、 陳金申 、 麥峮瑋 、 連益友 、 謝逸鈞 、 吳書銘 (下稱施競堯等7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原告與被告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因被告連宗訓、李翊緁於原告起訴前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日准許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乃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連宗訓、李翊緁之訴(見本院卷第157頁),並追加連紹雄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董芮翎為被告,請求與被告施競堯等7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各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各自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被告董芮翎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管芥寬 4474萬1509元60萬8700元2段傳叡20萬元3150元3陳智榮20萬元3150元4林家賢20萬元3150元5李進弦20萬元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