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建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某處,拾獲 莊凌智 所遺失之宏達電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查知前開手機曾經張建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業經發還莊凌智)。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凌智於警詢時證述遺失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五百元以下,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重得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責為罰金新臺幣四萬元,顯已逾越法定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業返還被害人莊凌智而未再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可憑,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