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永昌村2鄰光昌路238之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永
昌村文昌路180巷2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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