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上訴人臧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6、1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該條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增列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不同,因之屬同條項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臧A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後,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