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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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峻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峻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
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葉峻男於99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某「金歡喜KT
V」內,食用添加酒類之麻油雞若干, 嗣葉峻男 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凌晨1時50分
許行經北○路○鎮○路○○○路口,貿然右轉鎮北路向南行
駛時,適有 林雍澄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
沿前開鎮北路直行至該處,因超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葉峻男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葉峻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林雍澄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峻男提出告訴、林
雍澄則未受有任何傷害,亦未提出告訴),林雍澄肇事後,
明知葉峻男已因此受傷,仍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駛離現場
(林雍澄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葉峻男在送醫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為之實施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54.2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同案被告林雍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報告單、就
醫證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自己受有傷害外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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