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余明芬 被告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茹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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