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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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自民國五十三年間結婚迄今已三十多年,並育有二子,初尚和睦,詎被告境離家出走,棄原告及二子不顧,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一年間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拒與原告同居。嗣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卷,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迄今未依本院判決結果與原告同居,參照首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