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省立岡山農校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該路段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其酒後騎車,更須注意警戒車前狀,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眼臉複雜性裂傷、右側髖關節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暈痛、神經麻木、失眠、胸悶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腦神經衰弱),必須長期服用安眠藥之類的藥物。且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足徵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之損害金額合計叁萬零玖佰玖拾元。㈡機車修復費用損害合計玖仟貳佰伍拾元。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身心受創甚深,目前尚未痊癒,且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導致經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伍拾萬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給付原告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意見,亦願全額賠償原告之醫藥損失三萬零九百九十元及機車修理費九千二百五十元,惟原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配戴安全帽,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件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稱其對上開規定不知情,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設備,惟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則依原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因服用酒類,致精神不濟,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瞼複雜性裂傷、右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配戴安全帽,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可知,機車駕駛人須考領有駕駛執照始能騎乘機車,且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乘客亦均有配戴安全帽之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未配戴安全帽致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依法既有考領駕照後始能騎車;及有配戴安全帽之義務,乃竟未考照及配戴安全帽即自行騎乘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且原告此部分之過失於本件車禍足以使車禍所生之損害擴大,顯而易見。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等情,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堪於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共三萬零九百九十元及機車修理費用九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十份與機車修復費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亦不爭執,並陳述願全額支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共四萬零二百四十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暈痛、神經麻木、失眠、胸悶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腦神經衰弱),必須長期服用安眠藥之類的藥物,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等語。惟按本件原告係因憂鬱心情、夜眠品質差等情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次至岡山樂安醫院接受門診,之後持續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情況穩定,並停藥約一年。於車禍後,開始出現頭暈、臉麻、胸悶、失眠、焦慮、胡思亂想及憂鬱心情等情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回診,目前持續定期每二週於門診治療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岡山樂安醫院函查明確,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樂欽 字第九一0一0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其有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腦神經衰弱),尚非本件車禍所導致。惟原告之前既因持續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情況穩定,並停藥約一年,於車禍後,始又開始出現頭暈、臉麻、胸悶、失眠、焦慮、胡思亂想及憂鬱心情等情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回診,如前所述,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惡化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效果,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二十八出生,目前為雜工,每日收入約一千餘元,不識字,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二十萬元及怪手一部(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函查所得之財產查詢清單可資參憑);而被告為民國000年出生,工專畢業,未婚,目前在電信業服務,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元,名下有一筆土地及房屋,但須繳房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各僅有七萬二千元及八萬二千元之事實(此亦據被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函查所得之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資參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家庭狀況,並衡酌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惟原告亦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而應負部分肇事原因之責,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煎熬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查被告因服用酒類,致騎乘機車時精神不濟,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原告傷害之發生及結果,固難辭其過失之責;惟原告因無照騎乘機車,且其於車禍肇事之際,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且頭部之傷勢亦不輕,則原告因未依規定考領駕照及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足徵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肇事原因之主、次、其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爰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為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即(30990+9250+100000)×0.6=84144〕,惟因本件車禍後,被告已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主張應扣除該三千九百元,亦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二百四十四元(00000-0000=802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