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易緝字第79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載偽造之「 劉文豪 」、「 劉沂 」、「 劉家祥 」署押,以及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張淑貞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乙○○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2月間起,由乙○○冒用「劉文豪」、「劉沂」、「劉家祥」名義,與台北縣、市音響、電器、傢俱廠商往來,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開立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一同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購買物品,致附表所示公司誤認甲○○、乙○○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乙○○並分別冒用「劉文豪」、「劉沂」、「劉家祥」署押並交還送貨人員表示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各該欄所載被冒名之人及被害人,以及甲○○、乙○○為承租台北市○○區○○路四段265巷31弄7之4號1樓房屋以便供廠商送貨而予詐欺之用,於90年4月13日,由甲○○冒用「張淑貞」名義,向屋主 林吉平 承租該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張淑貞」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林吉平及「張淑貞」(乙○○所涉其他部分,並無證據可認甲○○共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事實及所取得物品│├──┼──────┼─────┼──────────────────────────┤│1│集品音響有限│90.04.21│以本人名義取得擴大機、喇叭等物,並以付款行誠泰銀行新│││公司││埔分行、票號GB0000000號、發票人 郭文華 、90.04.25期、│││││面額15萬元支票支付。又冒用劉文豪名義,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所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文豪。│├──┼──────┼─────┼──────────────────────────┤│2│全安電機行陳│90.04.13、│以劉沂名義取得JVC電視機1台、擴大機等物,並以⑴付款行│││ 福榮 │90.04.14、│台北國際商銀高雄分行、票號QC0000000號、發票人 礪勤企 ││││90.04.16│業行、90.04.25期、面額7萬元,⑵付款人台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C0000000號、發票人順鈊企業有限公司、90.04.│││││30期、面額14萬3千元支票支付。並冒用劉沂名義於⑴之支│││││票上背書,及90.04.13、90.04.14號訂單各1張之空白處分│││││別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沂。│├──┼──────┼─────┼──────────────────────────┤│3│柏拉圖家具工│90.04.01│以劉家祥名義取得沙發椅等物,並以付款行華南銀行 楊梅分 │││廠││行、票號BC0000000號、發票人億林企業商行、90.04.06期│││││、面額15萬元支票支付,並冒用劉家祥名義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