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52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94年度嘉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圓環旁,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甲○○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甲○○先持木棍朝被告頭部猛打,其於攔截該木棍時碰到甲○○左眼眶成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
三、四頁),而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可見告訴人所為指訴非屬無據。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
用手撥甲○○之鬍鬚,甲○○就拿起木棍打其頭部,致其頭部流血,其用左手按住傷口,甲○○繼續用木棍打其頭部,將其左手尾指打斷,其一氣之下,就用右手朝甲○○打過去,打到其臉部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其所稱毆打告訴人之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符。被告復於本院供稱:其於攔截該木棍時碰到甲○○左眼眶成傷(見本院卷第三頁),甲○○會受傷可能是其抵擋時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行為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先持木棍打其頭部,其於攔截該
木棍時碰到甲○○左眼眶成傷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上情。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眶骨骨折,顯非通常抵擋行為所造成,可見被告係於爭執中有意加害對方,果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被告大可推開告訴人或自行離開現場或以手阻擋告訴人即為已足,何須為上開加害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為故意傷害,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被告因一時氣憤,初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悛悔有據,經此刑之追訴、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