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求才令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能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詐財目的,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2個月,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外籍人士VOTHIGAI及 許春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由王家鼎(另移轉管轄)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再於報紙上刊登第一銀行信用貸款廣告,適有甲○○需錢週轉,遂撥打上揭廣告電話申請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化名「 蔡嘉玲 」、「徐小姐」,佯稱需先繳納手續費始得申請貸款,使甲○○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92年12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將12萬8千元匯入乙○○上述帳戶內,匯畢,甲○○仍未取得貸款,至此始知受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乙○○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順利實施詐欺犯行。迨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另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須就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或是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敘明。被告於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而同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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