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原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下稱嘉義營業處),前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經乙○○○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並曾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由本院於民國90年6月4日以嘉院 昭民 執弘 字第8583號發給債權憑證。嗣乙○○○於92年12月26日再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復由本院先以92年12月30日嘉院 興民 執弘字第16543號執行命令,禁止甲○○收取對嘉義營業處(代表人 吳錫民 )之92年度考績、績效、年終、不休假獎金之債權(在3分之2範圍內)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即嘉義營業處亦不得對甲○○清償。上開應受送達人為第3人嘉義營業處及債務人甲○○之執行命令,均於93年1月5日由嘉義營業處警衛 王其城 收受,旋將2份執行命令分別交付擔任收發文書工作不知情之 王明章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偵字第640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本人,王明章因急於外出寄送信件,遂將應受送達人為嘉義營業處,且應由經理吳錫民收受之執行命令,交由甲○○代為轉交,甲○○允諾後,本應依上開承諾交予吳錫民,詎因甲○○於同時收受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即其本人之執行命令,已知悉乙○○○聲請扣押其上開獎金,明知代為交付之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嘉義營業處應不得對其清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毀損債權之犯意,以隱匿上開應交付予吳錫民之執行命令的消極施用詐術方法,使嘉義營業處陷於錯誤,而將上揭92年度考績、績效、年終、不休假獎金總額3分之2(約13萬元),發給甲○○,甲○○同時藉此隱匿並處分其對於嘉義營運處之債權,致乙○○○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雖否認前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右揭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嘉義營業處收發文工作之王明章(見偵查卷第25、26頁9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開營業處之辦事員 王菊琴 (見偵查卷第67、68頁9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其城即上開營業處之警衛(見偵查卷66、67頁9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嘉義營業處93年1月15日臺菸酒嘉營人字第0930000148號函文、嘉義營業處政風室92年2月4日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11頁)。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給付13萬3千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被告尚具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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