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契約書第陸點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霖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8月25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