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戊○○原告己○○前列二人共 林芳榮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丙○○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丁○○
庚○○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六一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八七九公頃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共有人丁○○、庚○○二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庚○○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612之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被告之父於民國53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前揭房屋而繼續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均顯無正當權源。因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612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879公頃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之父於46年在系爭土地鄰地60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係事前向嘉義縣建設局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按核准圖說施工,不可能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二)按照附圖所示,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即B部分僅8.79平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80000元,原告系爭土地A部分有
516.96平方公尺,且絕大部分為空地,原告應無使用B部分土地之必要,是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所得利益甚少,但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之父所建房屋之長數公尺之牆壁,如強制拆除不僅價格昂貴,且有危及房屋安全之虞,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購買B部分土地之意,均遭原告拒絕,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612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0879公頃搭建房屋,被告之父於53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前揭房屋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房屋為其父親所建及為繼承人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可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父乃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照圖施工,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建築執照為證,然與上開地政人員所繪之複丈成果圖不符,難以採信。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父親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並未提出有正當權源之證據,雖被告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所得利益甚少,然對被告損害甚大,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言,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其結果言,可收回土地另做整體規劃使用,而被告於鄰地上搭建平房做美髮生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減縮部分店面,所受損害非大,難認原告本訴訟請求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