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朴簡字第8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嘉義市○○街○○○號「王子飯店」五0五室及嘉義市○○路○○○號六樓五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混和葡萄糖水後注射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上揭飯店及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員警在嘉義市○○街「王子飯店」五0五室依法搜索時,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且經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單(序號:三八八九)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藉詞心情不佳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是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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