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江明珍江知政 之繼承人

江朝鳳 兼江知政之繼承人

江孟皇 兼江知政之繼承人

CHIANGCHUNGYU( 江長諭江孟龍 之繼承人)

江易 即江孟龍之繼承人

江百耕 即江孟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嬌

江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 江昭蓉 前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後於95年10月23日將抵押債權金額變更登記為1,960,000元,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本件聲請人。 嗣江昭蓉 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194,26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6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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