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侯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侯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54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號部分所處之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至7號部分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5年4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1日│104年5月7日│103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8號│第3229號│第196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54│104年度訴字第561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事實審││號││││├──┼──────────┼──────────┼──────────┤││判決│104年7月2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54│104年度訴字第561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號││││├──┼──────────┼──────────┼──────────┤││確定│104年8月18日│105年1月5日│105年3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19號。│字第310號。│字第874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②編號3-7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67號│第1967號│第196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4號。│字第874號。│字第874號。│││②編號3-7號已定應執│②編號3-7號已定應執│②編號3-7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6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4號。│││││②編號3-7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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