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小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陸小慧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陸小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99年9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協商,因無力負擔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嗣於109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於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9萬2,681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進行分配,經分配完畢後,並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124萬5,790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院應審酌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自陳其現任職於憲兵訓
練中心,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650元,年所得約60萬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8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5至80頁),可知債務人108及109年度所得分別為62萬3,316元、62萬3,229元,故本院認其每月收入應以為5萬1,939元【計算式:(62萬3,316元+62萬3,229元)÷24月=5萬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則每月尚有餘額3萬3,602元(計算式:5萬1,939元-1萬8,337元=3萬3,602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為80萬5,702元【計算式:124萬5,790元-(1萬8,337元×24個月)=80萬5,70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19萬0,488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0萬5,70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9293.38%27,2076,43220,775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3,1786.53%52,60012,43640,164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9,6765.28%42,53210,05632,476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3891.67%13,4763,18610,290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4,8897.95%64,06415,14648,918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4301.02%8,1851,9356,2507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7831.68%13,5453,20210,343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9,1212.57%20,7364,90215,834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4,4047.03%56,61813,38643,232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6,0826.73%54,22812,82141,4071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4,5762.73%21,9955,20016,795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3771.51%12,1892,8829,307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6,8127.23%58,22213,76544,4571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8,68714.18%114,22027,00587,215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0,1199.64%77,68018,36659,3141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0,7922.95%23,7875,62418,163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1799.83%79,16718,71760,4501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8,8918.1%65,25115,42749,824總計16,285,314元100%805,702元190,488元615,214元備註: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0年6月2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39至347頁)。⒉A欄計算式:80萬5,702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1年1月26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1頁)。⒋C欄計算式:A欄-B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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