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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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轉出或提領,再交付前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再交付前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 徐芝 ,惟其配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其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輾轉匯入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本
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款項轉帳或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帳戶供他人
使用,於告訴人匯款後又配合將受詐欺款項提領、轉匯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該等詐欺款項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廠作業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6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
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1張嘉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18分臨櫃轉帳45萬元至 張嘉倚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19分臨櫃提領35萬元3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9分至33分以ATM提款3萬元、3萬元、5000元4張嘉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臨櫃提款35萬元5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8分提款10萬元6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轉出40萬元7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臨櫃取款60萬元8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分提款13萬元9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轉出60萬元至張嘉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張嘉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4日臨櫃提款45萬元,並分次提領3萬、3萬、3萬、9000元、轉出5萬1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告張嘉倚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分別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徐芝,誆稱帳戶遭不法使用,需依其指示匯入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2時7分、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173萬元至張嘉倚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再由張嘉倚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18分至翌(14)日中午12時32分地,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以轉帳或至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等地將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出或提領,再交付前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徐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為申辦貸款而依放貸公司專員「LukeChen」、「Gavin林」之指示,提供A、B帳戶,並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⑵臨櫃提領贓款時,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應付行員之關懷提問。⒉證人即告訴人徐芝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欺集團誆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A、B帳號,並於上揭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⑵證人徐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⒌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A、B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⒍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