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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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原告 劉志貞 被告 吳芝螢
吳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運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舒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吳運伯曾於民國110年5月4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願將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及活期儲蓄存款由其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人以110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嗣吳運伯於111年8月14日死亡,除系爭遺囑外指定由原告繼承之存款外,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其子女即被告吳舒華、吳芝螢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兩造為吳運伯之全體繼承人,吳運伯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原告為辦理吳運伯之治喪事宜,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除稱美金者外,均同)170,065元,暨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支出戶政規費255元,合計170,320元,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芝螢則稱:對系爭遺囑真正、吳運伯所遺遺產範圍及原告曾墊付吳運伯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170,320元等節均不爭執,同意按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吳舒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運伯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指定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及活期儲蓄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而吳運伯所遺之遺產除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部分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吳運伯死亡後,支出吳運伯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170,3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吳運伯之戶籍謄本、吳運伯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自書遺囑、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蓮華人本生命禮儀服務收據及結款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孝澤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吳芝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舒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兩造迄今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再原告代墊之吳運伯喪葬費用170,065元及遺產管理費用255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乙情,為被告吳芝螢所是認,並為被告吳舒華所不爭執,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先以編號1之外匯存款扣還原告美金5,530.77元(依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臺灣銀行美金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70,320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及股票,性質可分,認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
附表:被繼承人吳運伯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㈠美金50,443.32元及其孳息。㈡人民幣36,647元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美金5,530.77元,用以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170,320元(以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0.795換算),剩餘之美金44,912.55元及人民幣36,64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3分之1分配取得。2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53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3分之1分配取得3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36元及其孳息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9股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