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眼鏡受損照片、密錄器錄音譯文、被告李佳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已危害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奏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均有損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顯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33號被告李佳易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易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官振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官振湘及其後座之妻林淑珍,與2人之女林○○(105年1月生)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又員警 田書彥黃雨晨董建宏 到場處理時,均身著警察制服,李佳易明知上開3名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是對其等侮辱稱:「我是卡衰小遇到,幹你娘老雞掰,你娘,我酒駕罰錢而已,衝三小,我也不是沒被罰過,肖ㄟ」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及評價;並徒手毆打上開3名員警,致員警田書彥受有左手腕處刮傷;員警董建宏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眼鏡框架亦變形;而員警黃雨晨則受有頭部鈍傷、膝蓋擦傷等傷害,眼鏡框架亦變形(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易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酒駕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證人即官振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有起身推擠員警之事實。4密錄器畫面截圖、3名員警受傷照片、員警黃雨晨、董建宏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攻擊3名員警,且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密錄器錄音、錄影1份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有向上開3名員警稱:「我是卡衰小遇到,幹你娘老雞掰,你娘,我酒駕罰錢而已,衝三小,我也不是沒被罰過,肖ㄟ」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犯數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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