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17時45分許起至
同日17時49分許止」更正為「17時49分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19號」更正為「23號」。
㈡訊據被告許宗仁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載時地講述「幹」、「肖ㄟ!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你娘ㄟ機掰」、「不要惹我,不然我讓你兒子死」、「幹你娘機掰」、「她( 賴美珠 ) 沙小 !」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氣話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講述上開「幹」、「肖ㄟ!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你娘ㄟ機掰」、「她(賴美珠)沙小!」等言語,衡以現今我國社會常情,係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因為賴美珠之前有罵過我畜生,又說我一天到晚惹事,所以我才會罵她,我當時在家裡大聲罵,我知道她聽的到等語,足見被告講述上開言語,意在辱罵告訴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信,故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查被告講述「不要惹我,不然我讓你兒子死」等語,已明確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確有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感到心生畏懼,甚至不敢讓我兒子走出我家大門等語,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只是要嚇她而已等語,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話語確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純屬氣話等語,無足採信,故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㈡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言語,同時夾雜恐嚇及侮辱性用語,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猶再恣意以本案言語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並貶損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有講述前開言語,然辯稱僅為氣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被告許宗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仁與賴美珠為鄰居關係,因相處不睦,竟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9分許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許宗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路邊,在附近鄰里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大聲向賴美珠住處方向辱罵稱:「幹」、「肖ㄟ!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你娘ㄟ機掰」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稱:「不要惹我,不然我讓你兒子死」等語,足以貶損賴美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賴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11年5月20日18時58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在許宗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路邊,在附近鄰里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大聲向賴美珠住處方向辱罵稱:「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她(賴美珠)沙小!」等語,均足以貶損賴美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美珠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宗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行為,惟辯稱:只是氣話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恫稱「叫老大!我叫他來的啦!不行喔!」等語,亦涉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惟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遽以該罪相繩,則細究該次被告所言話語,並無具體指明將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