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吳東翰承認犯罪、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金訴卷第2頁)及本件案情,爰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再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可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或追徵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物品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針對所未規範之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等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贓款,被告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據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1號被告吳東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躲避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東翰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投資為由誆騙 黃貞婷 ,致使 黃女 陷於錯誤,下載「諾亞財富」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於同年09月08日11時41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黃貞婷驚覺遭詐騙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阿轟」投資虛擬貨幣2證人即告訴人黃貞婷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紀錄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錢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客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