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利用 吳誠賢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步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另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先攀爬後陽臺,再以拆卸紗窗門之方式,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侵入 高正怡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誠賢、證人即告訴人高正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3頁正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地點竊取財物,而各該場所分別係供被害人吳誠賢、告訴人高正怡常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乙節,業據證人吳誠賢及高正怡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竊取地點,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⑴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此稱之)以100年度簡字第8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將所竊取之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態度尚可,被害人吳誠賢雖表示不願進行追究(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高正怡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均未與家人聯繫,目前從事早餐車助手,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吳誠賢、告訴人高正怡,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數量│價值││││(單位:緬甸幣)│├───────┼───┼────────┤│緬甸幣面額│5張│5,000元││1,000元紙鈔│││├───────┼───┼────────┤│緬甸幣面額│199張│995,000元││5,000元紙鈔│││├───────┼───┼────────┤│緬甸幣面額1萬│3張│30,000元││元紙鈔│││├───────┼───┼────────┤│吳誠賢身分證│1張│略│└───────┴───┴────────┘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珊瑚耳環│2個│├──┼─────┼──┤│2│珍珠耳環│1個│├──┼─────┼──┤│3│觀音玉珮│1個│├──┼─────┼──┤│4│金戒指│1個│├──┼─────┼──┤│5│鑽戒│1個│├──┼─────┼──┤│6│K金鑽戒│1個│├──┼─────┼──┤│7│ 黃蓮貞 身分│1張│││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