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奇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刻意未歸還上開鑰匙而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上開鑰匙而將之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04年11月或12月某日,利用侵占本案房屋大門鑰匙而得以隨意進出之機會」,應更正為「楊奇儒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第3至4行之「美金數百元」應更正為「美金6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刻意否認自己持有上開鑰匙而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刻意否認自己持有保險箱鑰匙而將之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於105年6月某日」應更正為「楊奇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行「於105年9月28日9時40分許」應更正為「楊奇儒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奇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占及竊取告訴人宋璽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8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頁),可信被告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載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供犯本件2次侵占罪、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並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有之住處鑰匙1把及保險箱鑰匙1把,固為被告本件2次犯侵占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然倘若告訴人更換新鎖,原鑰匙即已失去功用,且此等物品價值低微,若就被告所侵占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44萬元,固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其中現金新臺幣22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4.至告訴人所遭竊之其餘財物即美金600元、蘋果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金飾1批及尚未發還之現金新臺幣24萬元,固分別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一(三)、一(五)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因被告已將美金600元兌換及將上開行動電話、金飾變賣,並與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24萬元花用完畢,以致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重型機車鑰匙2把│├──┼──────────────────────┤│二│EPSON牌可攜式標籤機1台│├──┼──────────────────────┤│三│標籤色帶1個│├──┼──────────────────────┤│四│短褲1件│├──┼──────────────────────┤│五│MINI牌黑色手提袋1個│├──┼──────────────────────┤│六│拖鞋1雙│├──┼──────────────────────┤│七│HTC牌ONEM9PLUS型行動電話1支│├──┼──────────────────────┤│八│LeXar633X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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