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威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惟卓威臣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惟卓威臣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第13行「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 紀炳場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威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自省,竟又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守法觀念薄弱,且其以暴力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受傷,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紀炳場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做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7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紀炳場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09號被告卓威臣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威臣(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任職,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紀炳場、 林雍舜 攔檢盤查,惟卓威臣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避免通緝身分遭警查獲,遂偽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紀炳場當場查證發現該身分證字號非卓威臣本人,遂要求卓威臣配合回派出所確認身分,然卓威臣於步行至警車途中即趁隙逃脫,紀炳場與林雍舜立即出手抓住卓威臣,惟卓威臣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反手抓紀炳場之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另以身體衝撞林雍舜,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經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炳場、林雍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威臣於偵訊時之供│於案發時、地,被告為警盤│││述│查,因為被告遭通緝,不想││││為警查獲,遂反抗員警之事││││實。│├──┼───────────┼────────────┤│2│告訴人紀炳場、林雍舜於│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地,│││偵訊時之指訴及105年8月│對被告進行盤查,依被告所│││24日之職務報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後,││││發現該身分證字號所顯示之││││照片與被告本人不符,遂要││││求被告回派出所確認身分;││││被告準備要上車前,突然往││││左邊衝出,告訴人紀炳場出││││手欲抓住被告,遭被告反手││││抓傷手臂,而告訴人林雍舜││││為阻止被告衝出,而與被告││││一起跌倒在地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紀炳場遭被告抓傷之│││1紙及告訴人紀炳場之左│事實。│││手照片││├──┼───────────┼────────────┤│4│本署勘驗於案發時、地,│被告於案發時、地,趁告訴│││告訴人拍攝執行過程錄影│人二人未注意,即向後奔跑│││畫面之勘驗筆錄。│並衝撞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逃脫時,致告訴人林雍舜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情。惟查,告訴人林雍舜於偵訊時陳稱:於案發時、地,被告衝出去時,伊出手抓住被告,故與被告一起跌倒在地,伊手部的傷害即是遭被告壓在地面而受傷等情,足認告訴人林雍舜手部所受傷害,係與被告一同倒地所致,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傷害告訴人林雍舜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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