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上訴人富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龍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上訴人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李文賢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專利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216011號「電纜引導線構形」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EET4
50m30RYOC,規格:螢光橘,橢圓螺旋之電纜引導線,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