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盛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盛能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盛能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王 瑞益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 王瑞益 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頁),至被害人 謝條根 則表示無求償之意,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生活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盛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蕭盛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行為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在上開訂票系統上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車次及預約票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地,先後在前開訂票系統上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車次及預約票數等訂票資料,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謝條根、王瑞益之權益,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依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又其犯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訂購車票之數量共7張,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雖請求法院判處被告緩刑,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蕭盛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能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時38分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18分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住處內,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IP位址:36.230.2
51.217、36.228.119.227),接續輸入謝條根「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6次及王瑞益「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次及乘車日期、起站、到站及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前開謝條根、王瑞益欲訂購火車票,而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均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謝條根、王瑞益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條根、王瑞益及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盛能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路後,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並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而行使之事實,惟辯以:││││其係因怕自己身分證及個資││││外洩而不以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上網訂票,其認為其主││││觀上沒有故意。│├──┼───────────┼────────────┤│2│證人即被害人謝條根、王│被告未經其等同意,使用其│││瑞益之證述│等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上開││││車票之事實。│├──┼───────────┼────────────┤│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上部犯罪事實。│││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紀││││錄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各1紙、電││││信使用資料查詢單2紙及││││臺鐵101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10016380號函1份││└──┴───────────┴────────────┘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惟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與方法相同,應認各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分別僅包括論以一罪即足。至於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則請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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