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原告 蔡沛璇 被告 謝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於100年6月22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送達處所,經過10日即100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按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其為海外投資公司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投資海外基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21日,在渣打銀行仁愛分行匯款237,7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後原告始知受騙。嗣台新銀行凍結系爭帳戶,並自系爭帳戶退回102,670元予原告。前揭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詐欺案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將237,7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追回102,670元,而受有135,000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0年7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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