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臺灣臺北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鎮某處近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列管之「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經通知至該分局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