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開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鑫昌報關行受義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資公司)之委託,為義資公司在高雄海關所進口之聖瑪雅牌皮衣(含夾克及背心)共二千五百六十九件(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辦理進口報關及運送事宜,鑫昌報關行於辦妥通關手續後,乃委託開陽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義資公司之高雄總公司,開陽公司遂指派被告乙○○駕車前往載運。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海關領得該批其業務上載運持有之皮衣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皮衣夾克三百十九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潘炳森 所經營之瑛英童裝行,以十七萬八千元之賤價售與知情之潘炳森,嗣潘炳森取其中數件皮衣在上址以每件二千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為義資公司之經理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皮衣夾克三百十八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扣除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