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丁○○非原告乙○○與 李雅霓 與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霓(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辦妥離婚登記。因原告婚後吸食毒品而入監觀察勒戒及服刑,致與李雅霓一直未有任何夫妻性生活。期間被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丙○○,又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丁○○,因李雅霓係與原告婚姻存續中生產,故申報戶口時推定原告為丙○○及丁○○之生父,但實際上因原告與李雅霓一直無性生活,是以被告丙○○及丁○○並非李雅霓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始得知此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及丁○○非原告與李雅霓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及丁○○確實非生母李雅霓與原告所生,對於法務部調查局的DNA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書影本一件、台灣武陵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一件、台灣武陵監獄函影本一件為證。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丙○○、被告丁○○、原告乙○○、訴外人 陳永靖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㈠被告丁○○之DNASTR式有七項型別,及被告丙○○之DNASTR式有九項型別,分別與原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及丁○○之生父,㈡被告丙○○之DNASTR式有四項型別與陳永靖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陳永靖不可能為丙○○之生父,㈢被告丁○○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陳永靖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陳永靖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丁○○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非原告與李雅霓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李雅霓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又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及丁○○為原告與李雅霓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及丁○○實非李雅霓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