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甲○○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一件、離婚協議書、本票等以為釋明,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