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現入監執行中(僅所犯竊盜罪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詎不思悔悟,復犯本案,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